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冠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間之紛爭,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志宇為傷害及對被害人施佚霓為恐嚇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本件屬自首云云,惟本件係由墾丁壹號店之員工向員警報案,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等罪,並無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上開被告答辯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冠宏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負責該
分公司墾丁壹號店音控業務,並與賴志宇、施佚霓為同事。
樊冠宏因不滿於工作期間屢遭賴志宇、施佚霓之無禮對待,
竟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
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前開墾丁壹號店地
下1樓,接續以徒手及持長刀1把毆打賴志宇,並以該長刀抵
住賴志宇之頸部,致賴志宇受有左大拇指及左無名指表淺割
傷及頸部割傷傷口9公分等傷害;適在場之同事吳宗憲見狀
,遂上前制止樊冠宏之暴行,而與樊冠宏發生肢體拉扯,且
遭樊冠宏追趕(樊冠宏對吳宗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樊冠宏在追趕吳宗憲途中,與施佚霓相遇,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施佚霓恫稱:「下一個換妳,妳就是
第二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施佚霓,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志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宗
憲、施佚霓、馬哲翰、蔡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
月5日屏警鑑字第11233098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020號鑑定書、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照片10幀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徒手及
持長刀1把毆打告訴人,並以該長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證稱:
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可見被告無何進一步之暴行,且
倘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萌生殺人犯意,顯不合事理,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之傷害罪
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