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認其中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皓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附近之檳榔攤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0時1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惟查上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16日21時許」,及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係於113年7月18日經警依法採尿並送驗,以上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8月12日檢驗報告、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但距被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6月1日止,故上揭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113年7月1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由本院另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