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財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7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惟上開扣案毒品已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106號沒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經比對本院前揭字號裁定及本案聲請意旨所載毒品品項、數量及重量均屬相同等情可知,另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與前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有何不同之處,可知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即係本院前開裁定沒收銷燬之毒品,該毒品既已經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