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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旭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且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除應就沒收客體具體特定外,並負有釋明責任,應提出相關資料(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或裁定書等),以釋明該扣案物尚未經其他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俾供法院判斷是否仍有另行裁判之必要。否則,倘已有確定裁判就同一沒收客體諭知沒收,法院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無異於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惟僅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8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86年度偵字第179號起訴書及本院86年訴字第215號判決各1份,僅可知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之保號為86年度毒保字第33號,無法確認該保號所示扣押物與被告楊旭光何犯行有如何之關聯,且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如本院判決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復未說明該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何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屬未盡其釋明責任之情,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53至55頁)。而觀諸該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及驗餘重量,均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足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海洛因1包已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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