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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240002932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惟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既前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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