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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2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40002427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並於民國93年1月27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既前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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