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晨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未扣案)後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水車(即扣案如附表7至9所示之物)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執行拘提,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准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
情,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9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晨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0、110
頁),並有里港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2張、檢驗結果照
片11張(見警卷第95至107頁)、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警卷第4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
4239116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
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海洛因是放在香菸裡面捲菸,甲基安非
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分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知其施用時間雖屬接近,然客觀行為並未重疊,且非基於
同一犯意,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揭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倘被告並無爭執,
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共4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前案紀錄表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至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114年4月18日
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4
頁),然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
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即便該刑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
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復請求將該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
刑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該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成立累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
不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附此指明。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毒品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
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
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
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自制能力未
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113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為得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爰不就本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是我施用
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分於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稱:這是我施用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查無與本案之
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施用之香
菸未扣案,然該物價值低微,現是否尚存亦未可知,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白色粉 (標示毛重0.61公克) 1包 【鑑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2所示之物,合計驗前淨重0.56公克,驗後餘重0.56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左列編號3所示之物,驗前淨重0.29公克,驗後餘重0.2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里港分局113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 2 白色粉 (標示毛重0.44公克) 1包 3 白色粉 (標示毛重0.54公克) 1包 4 透明結晶體 (標示毛重1.05公克) 1包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 【鑑定編號】5122D140 【鑑定結果】 左列編號4,驗前淨重0.7935公克,驗後餘重0.78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K盤 1個 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6 K盤 1個 7 玻璃球 1個 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玻璃球 1個 9 水車 1組 10 白色粉 (標示毛重2.42公克) 1包 【鑑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左列編號10所示之物,驗前淨重1.79公克,驗後餘重1.5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