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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凱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1年4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第10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0分
    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5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6)、屏東縣檢驗中
    心113年11月6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獲釋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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