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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姿佑

  • 被告
    侯治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治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47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治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治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至五備註欄記載已返還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賴思秀、洪筱君、鄒蘇翊軒,復與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六分公司、第八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具身心障礙(見屏警分偵字第1148009193號卷第28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   告 侯治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治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號康是美崇蘭門市(下稱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4年2月7日9時40分許,在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4年2月7日12時17分許,在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14年2月12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康 是美屏廣門市(下稱屏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㈤於114年4月6日12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康是 美藥局大武店(下稱大武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五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㈥嗣經崇蘭門市店長賴思秀、屏廣門市店長洪筱君、大武店店員鄒蘇翊軒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筱君、鄒蘇翊軒、賴思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治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君、鄒蘇翊軒、賴思秀、證人高芃湲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王韻婷、林秀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之上開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侯治鳳涉嫌竊盜案物品清單、商品條碼單影本、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竊取數個商品之竊盜 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5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商品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加強型迷你錠30錠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2 DR. WU 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0ml 1 2,000元 2,000元 已返還 3 IE 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S BR520 1 300元 300元 4 Za Pick Me 單色眼影05暖杏 1 200元 200元 已返還 5 Za Pick Me 單色眼影08沙丘 1 200元 200元 已返還 6 凱婷邃影光錠眼影盒EX-1 1 450元 450元 已返還 7 凱婷邃影光錠眼影盒EX-3 1 450元 450元 已返還 共計5,99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加強型迷你錠30錠 4 1,199元 4,796元 已返還 2 Move Free 益節高鈣+鎂+維生素D液態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3 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 1 1,299元 1,299元 已返還 4 柏瑞美PRAMY長效保濕定裝噴霧30ml-柔 1 199元 199元 5 ODDism盡情迷絨唇釉07美好許諾3.5g 1 560元 560元 已返還 6 ODDism盡情迷絨唇釉08紫暮謬斯3.5g 2 560元 1,120元 已返還 7 媚比琳泰迪絨霧液態唇泥35草莓熊泰迪 1 499元 499元 共計1萬0,871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UC-Ⅱ+鈣 關鍵口 2 1,249元 2,498元 2 森歐黎漾極沙龍雪絨花逆齡強韌護髮膜190g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共計4,896元 附表四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SWISSE膠原蛋白(90錠) 1 1,900元 1,900元 已返還 附表五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媚點口紅(型號WN-08)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2 媚點口紅(型號DR-03)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3 媚點口紅(型號PK-20)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4 媚點口紅(型號RS-18)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共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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