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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治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治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治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至五備註欄記載已返還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賴思秀、洪筱君、鄒蘇翊軒,復與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六分公司、第八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見偵字第3347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具身心障礙(見屏警分偵字第1148009193號卷第2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侯治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
                   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侯治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治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號康是美崇蘭門市(下稱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4年2月7日9時40分許,在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4年2月7日12時17分許,在崇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14年2月12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康
    是美屏廣門市(下稱屏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㈤於114年4月6日12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康是
    美藥局大武店(下稱大武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五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㈥嗣經崇蘭門市店長賴思秀、屏廣門市店長洪筱君、大武店店
    員鄒蘇翊軒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筱君、鄒蘇翊軒、賴思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治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君、鄒蘇翊軒、賴思秀、證人高芃
    湲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王韻婷、林秀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之上開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侯治鳳
    涉嫌竊盜案物品清單、商品條碼單影本、電子發票存根聯、
    交易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竊取數個商品之竊盜
    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5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商品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加強型迷你錠30錠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2 DR. WU 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0ml 1 2,000元 2,000元 已返還 3 IE 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S BR520 1 300元 300元  4 Za Pick Me 單色眼影05暖杏  1 200元 200元 已返還 5 Za Pick Me 單色眼影08沙丘  1 200元 200元 已返還 6 凱婷邃影光錠眼影盒EX-1 1 450元 450元 已返還 7 凱婷邃影光錠眼影盒EX-3 1 450元 450元 已返還     共計5,99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加強型迷你錠30錠 4 1,199元 4,796元 已返還 2 Move Free 益節高鈣+鎂+維生素D液態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3 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 1 1,299元 1,299元 已返還 4 柏瑞美PRAMY長效保濕定裝噴霧30ml-柔 1 199元 199元  5 ODDism盡情迷絨唇釉07美好許諾3.5g  1 560元 560元 已返還 6 ODDism盡情迷絨唇釉08紫暮謬斯3.5g  2 560元 1,120元 已返還 7 媚比琳泰迪絨霧液態唇泥35草莓熊泰迪 1 499元 499元      共計1萬0,871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Move Free 益節UC-Ⅱ+鈣 關鍵口 2 1,249元 2,498元  2 森歐黎漾極沙龍雪絨花逆齡強韌護髮膜190g 2 1,199元 2,398元 已返還     共計4,896元  
附表四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SWISSE膠原蛋白(90錠) 1 1,900元 1,900元 已返還 
附表五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媚點口紅(型號WN-08)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2 媚點口紅(型號DR-03)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3 媚點口紅(型號PK-20)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4 媚點口紅(型號RS-18) 1 280元 280元 已返還     共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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