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貞明知「Hyaluronidase 1500I.U(POWDER)」為含有Hyaluronidase成份之注射劑、「iNIBO inj. BOTULINUM TOXIN TYPE A 100 UNITS/VIAL」為含有Clostridium Botulinum Toxin Type A等成份之注射劑、「利卡因注射液」為含有Lidocaine Hydrochloride成份之注射劑、「Botulax Botulinum Toxin Type A」為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份之藥品,均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時,逕擇免申報櫃臺通關,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執檢關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許文貞托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文貞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9日FDA藥字第1129017935號函、112年12月26日FDA藥字第112800252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普稽字第1121015500號函檢附之貨樣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4、307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4反面、8至9、10至10反面、16至28、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未經許可即逕行輸入,已侵害我國藥品管理秩序,對公共衛生安全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類型及數量非多且本案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69、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目的僅係為供己使用,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本院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等扣案物暫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Hyaluronidase 1,500 I.U(Powder) 2 瓶 2 iNIBO inj. BOTULINUM TOXIN TYPE A 100 UNITS/VIAL 7 瓶 3 Hyaron Sodium Hyaluronate(30mg/3ml/盒) 9 盒 4 利卡因注射液(20mg/ml) 2 瓶 5 Botulax Botulinum Toxin Type A(100 units/Vail) 1 盒 6 RADIESSE LIDOCAINE 植入劑 1.5CC 3 劑 7 MINERVA Half L-type 70 PCS 8 BD 1 ml Syringe針筒 11 PCS 9 BD ULTRA-Fine ⅱ Short Needle 0.5ml注射器 28 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