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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6、7329、752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鴻文已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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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29號
                   114年度偵字第7522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先以Messenger及iMess
    age與張翔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前往在張翔瑋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約1公克)交予張翔瑋;張翔瑋則未當場支付現金,遲至1
    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始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
    金交予吳鴻文,作為上開向吳鴻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由蔡耀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吳鴻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前往蔡耀文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
    之住處房間內,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交予
    蔡耀文,蔡耀文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吳鴻文,作為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㈢於113年7月10日傍晚6時22分許,由蔡耀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吳鴻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前往蔡耀文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
    之住處房間內,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交予
    蔡耀文,蔡耀文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吳鴻文,作為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嗣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鴻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Viv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及Galaxy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里港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翔瑋(另案通緝中)、證人蔡耀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7329警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8
    頁及114偵4806偵卷),復有卷附被告與蔡耀文之通聯紀錄
    、張翔瑋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即Facebook帳號
    暱稱「鄒七」)及iMessage(iCloud帳號:heaoyam652@
  icl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所犯各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販賣毒品予他人,致生社會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犯後態度及所販賣毒品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均係其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
    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販賣毒品所得之6
    ,000元[計算式:一、㈠部分之2,000元+一、㈡部分之2,000元
    +一、㈢部分之2,000元=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