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潘佳欣自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孫悟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潘佳欣、「孫悟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曹家馨」、「恆逸營業員」等帳號,對林怡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潘佳欣聽從「孫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前往林怡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所,向其出示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萱」1張、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表一),並向林怡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與「孫悟空」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屏檢錦荒113偵13478字第1149044930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敘明「被告所涉參予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犯圍」,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林怡伶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無刑罰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㈥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面交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79至80頁),故未能試行調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又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暨被告擔任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65至67頁),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萱」1張,及被告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見本院卷第65頁),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偽造工作證製作容易、替代性高,手機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 「林文萱」署名及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林怡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4至15頁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警卷第20至2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33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9020號鑑定書及指紋採集照片、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第49至62頁 4.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7頁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9、27611號起訴書 偵卷第89至9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8697號函暨所附114年4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99至101頁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8月1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7947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21至123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4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125至128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起訴書 偵卷第129至134頁 10. 通聯調取光碟 偵卷第144頁袋中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9頁 1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1至39頁 13. 告訴人林怡伶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2、23、24頁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25頁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警卷第2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03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