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欣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志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綵彤(原名陳欣貝)佯稱:可至CRYPTDFMETA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及同日2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志傑」指示,於同日即113年5月21日22時1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傑」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志傑」請我幫他朋友買幣,我將「陳志傑」朋友匯到我帳戶的款項轉到我名下MAX帳戶,再轉到我名下OKX錢包,再轉到「陳志傑」朋友的OKX錢包,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想到我的行為是詐欺、洗錢,我是出於好心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不認識「陳志傑」,且被告依「陳志傑」引導下和「周佩鴒」買幣之過程中有實際獲利,嗣「陳志傑」教導被告自己使用匯兌平台買幣,不用把新臺幣匯給別人、別人再把USDT換回來給他,再以其他朋友需要協助換幣為由讓被告協助,對被告而言,其角色等同於個人幣商「周佩鴒」,當初脈絡也是被告一直匯錢給「周佩鴒」,「周佩鴒」馬上就會把等值USDT匯回來,這次脈絡也是一樣,故被告對此無懷疑,且被告在本案被害人兌現虛擬貨幣後仍持續投入金錢,其對「周佩鴒」為詐騙集團成員及經手款項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不法所得毫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志傑」,再依「陳志傑」指示將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警卷第35至35-1頁)、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至14-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偵卷第565至577頁)、被告與「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549頁;本院卷第71至11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志傑」,再依「陳志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告訴人之證述、轉帳擷圖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從未見過「陳志傑」,卻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又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知為誰所有之電子錢包,即有可議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被告與「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與「陳志傑」聊天至113年7月10日,時間長達約3個月(偵卷第143、549頁),除113年6月下旬被告開始疏遠「陳志傑」外(偵卷第535至549頁),2人每日均有密集聯絡,屢有長達約1個小時之語音或視訊通話紀錄(偵卷第151、157、175、177、197頁),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偵卷第157、159、163、165、169、173、177、197、201、209、211、225、315、491、493、503、519、527頁),內容多為噓寒問暖、分享工作、生活瑣事之訊息,亦常互傳生活照、愛心圖案之貼圖或表情符號(「陳志傑」傳送:偵卷第149、155、157、159、161、167、169、177、179、317、319、395、501、505頁;被告傳送:偵卷第155、169、211、225、491、501、505、509、525頁),「陳志傑」甚至會傳性影像給被告(偵卷第225、499、507、515、517、519、527頁),與情侶間之對話模式甚為相近,又被告因另案遭抽獎詐騙,亦於113年5月9日向「陳志傑」抒發繳稅在即卻遭詐騙20萬元之鬱悶心情(偵卷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依「陳志傑」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時,已與「陳志傑」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對被告而言,「陳志傑」為其親密友人,與一般素未謀面之網友,仍屬有別,實無法排除被告歷經1個多月之密切聯繫、感情培養,對「陳志傑」已有高度信任,而未察覺「陳志傑」為行騙者之可能性。
3.被告有依「陳志傑」操作投資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⑴在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志傑」之前,「陳志傑」早在113年4月16日引導被告註冊OKX錢包(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自其枋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枋寮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周佩鴒」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佩鴒」郵局帳戶),復依「陳志傑」之指示逐步操作,賺取泰達幣623單位、將泰達幣兌現,於113年4月18日確有6萬8371元轉至被告枋寮郵局帳戶(偵卷第83、183至211頁;本院卷第119至13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確有親自操作投資並實際獲利,無法排除被告在此過程中深化對「陳志傑」之信任。
⑵又被告獲利後,迄至113年4月28日為止,陸續轉帳58萬5000元至「周佩鴒」郵局帳戶購買泰達幣,有被告枋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向個人幣商「周佩鴿」之匯款明細與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憑;另「陳志傑」於113年4月30日告知被告已賺取泰達幣74450.80單位即238萬元之利潤,並指示被告提現至其OKX錢包(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然線上平台客服人員卻告知被告因被告賺取泰達幣74450.80單位,需對服務提供者獨立承包商支付20%即泰達幣14890.16單位之稅款(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陸續自其枋寮郵局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少35萬元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以繳納稅款,有被告枋寮郵局之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繳納稅款明細即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偵卷第565至577頁)可證,足見被告本案行為前後均在行騙者之說詞下持續購買虛擬貨幣。
⑶再者,被告轉帳至「周佩鴒」購買虛擬貨幣、繳納平台稅金之資金來源,無非係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民間刷卡換現金、向親友、公司老闆娘借貸,業據被告提出申辦貸款憑證、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13頁)、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告與黃勝發交易紀錄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吳南慶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傅慧傑郵局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劉靜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興震益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為證,復觀諸被告與「陳志傑」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志傑」確有介紹刷卡換現金之借貸方式(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亦有向「陳志傑」告知向銀行、朋友借貸等節(偵卷第331至333、355、369、41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投入之資金來源為不正款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20日枋警偵字第11490050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警示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83至297頁),足認被告確有籌措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繳納平台稅金」。
⑷況且,「陳志傑」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表示仍需籌40萬元時,被告向「陳志傑」抱怨要不是「陳志傑」一直要被告多找些錢投資,就不會落入今天的下場(偵卷第481至483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欲向公司老闆娘劉靜怡借25萬元投資時,經劉靜怡表示「你要做什麼要的投資」、「擔心你被詐騙餒」,被告覆以「依樣買基金」、「我才沒有這麼笨啦」、「你放心,我不是去做壞事,我只是想多賺一些錢」(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在投資,且不覺得自己遭詐騙,倘被告有意識到「陳志傑」為行騙者,應不至於想方設法借貸而背負龐大債務,使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是無法排除被告在遭受投資詐騙之過程中,偶然受「陳志傑」指示「協助友人換幣」,誤信「陳志傑」之謊言,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行分工之可能性。
4.再細繹被告與「陳志傑」於113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5至409頁),顯示被告與「陳志傑」通話約8分鐘結束後,再過25分鐘被告有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陳志傑」,「陳志傑」並開始教導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未見被告曾向「陳志傑」表示質疑,僅擔心自己操作錯誤,並被動接受「陳志傑」之教導,未曾涉及被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有所預見。至檢察官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陳志傑」朋友買幣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稱「陳志傑」係以LINE語音通話託被告協助「陳志傑」朋友買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對話呈現被告與「陳志傑」通話後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等情相符,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預見。
5.又公訴意旨主張:「陳志傑」未事先與被告約定匯入金額,只要求被告等待匯款入帳,直到被告將匯款簡訊畫面擷圖告知「陳志傑」,「陳志傑」才於數分鐘後向被告表示匯款完成,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流程,通常會先告知匯款金額後,再匯入前開約定款項之情,迥然不同,實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頁),然依被告所述,係「陳志傑」朋友而非「陳志傑」需購買虛擬貨幣,故「陳志傑」非匯款之人,其未事先告知被告匯款金額,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流程有何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預見。
6.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申請約轉之理由不實,卻對此違常情形視而不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就其枋寮郵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時間為案發前約1個月,其約定轉入帳戶對象為「周佩鴒」(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申請約定轉帳之目的為轉帳予「周佩鴒」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另被告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3日分別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時間分別為案發前12天、8天,其約定轉入帳戶對象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偵卷第23、25頁),其中遠東銀行帳戶即為被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收款帳戶(偵卷第567頁),斯時「陳志傑」尚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見被告申請約定轉帳之目的顯非供「陳志傑」朋友匯款使用,而係供自身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又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仍持續將其籌措之款項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倘被告申請約定轉帳時已察覺「陳志傑」為行騙者,實無在申請約定轉帳後,仍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繳納稅款,擴大自身財產損失,從而,自難以被告曾以不實理由申請約定轉帳,遽論被告對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7.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每次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不同帳戶轉入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已說明其認為匯款人係「陳志傑」朋友,不認為奇怪等語(偵卷第75頁),且一個人名下有數個帳戶、以不同帳戶轉帳予收款對象亦與常情無悖,縱告訴人以2個帳號、轉帳共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亦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流程有何不同,自不足以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應係遭「陳志傑」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志傑」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