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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涂裕洪詹莉荺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宇軒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宇軒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唐宇軒為取得額外收入證明,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46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天助」之人,嗣「林天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唐宇軒再依「林天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林天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唐宇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瑛聯(警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郭黃阿里(警卷第31至32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萬益貸款財物規劃」、「許銘哲」、「林天助」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7至323頁)、附表「相關書證」所示證據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1款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供「林天助」匯款,並由被告提款、轉交「林天助」指定之人,此交易顯非被告本人金流,縱被告並未提供本案2帳戶之密碼,然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任由「林天助」匯款,並隨時依「林天助」指示提款、轉交「林天助」指定之人,實已將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復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天助」使用,約定由「林天助」協助被告製作額外收入證明,顯係以虛假資金往來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之不正利益,核屬期約對價;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天助」使用,係基於取得額外收入證明之非正當目的,主觀上有認識及意欲,是被告具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22日20時46分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9時32分許本案2帳戶之帳號「許銘哲」,惟斯時被告僅係基於ㄧ般貸款流程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許銘哲」(本院卷第151頁),並非基於供他人使用之目的,況且,王道帳戶係於113年6月6日始開戶(警卷第10頁),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被告係經「許銘哲」轉介至「林天助」後,於113年6月22日20時46分傳送其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予「林天助」,該「意向契約書」記載由乙方(即被告)提供本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即「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款項來源等內容,並由被告填寫本案2帳戶之帳號於其上(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61頁),應認被告係於此時始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供「林天助」使用,爰於事實欄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二、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各構成要件為具體比較後,認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3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繼續犯:被告自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㈣自白減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42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偵卷第17至19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審理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額外收入證明,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雖無與行騙者共同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共45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惟念及本案2帳戶遭他人實際使用期間僅1日(僅113年7月29日有金流出入),時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提領及交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可能,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並知悉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達3人以上,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㈡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觀諸被告與「萬益貸款財務規劃」、「許銘哲」(嗣暱稱改為「詐騙斷手斷腳」)、「林天助」(嗣暱稱改為「天助詐騙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7至323頁),可知被告先傳送基本資料予「萬益貸款財務規劃」,由「萬益貸款財務規劃」指派貸款專員「許銘哲」予被告,再由「許銘哲」轉介予副理「林天助」。過程中「許銘哲」有傳送「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銘哲」之名片(本院卷第147頁),並依不同貸款金額、利率、每月還款金額詳列各項貸款方案(本院卷第143頁),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健保快譯通)、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近3個月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購車相關截圖(本院卷第145頁)、填寫照會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依指示傳送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投保記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與友人討論購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3、163頁),詳細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母親姓名及手機,透露自身之軍人身分及服務單位,並提供軍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核與一般貸款實務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及信用評估相符。

2.迨被告依「許銘哲」指示提供及填寫相關資料後,「許銘哲」向被告表示「正在幫你跑銀行」、「希望今天會有好消息」,並傳送疑似遞送文件之照片取信被告(本院卷第173頁),然「許銘哲」遲未向被告報告好消息,而係指導被告假借「陳詩傑總經理朋友兒子」向副理「林天助」請求額外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87頁);至被告與「林天助」取得聯繫後,於113年6月22日依「林天助」指示填寫「意向契約書」,並手持該「意向契約書」自拍(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觀諸該「意向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蓋有公司大章、律師章,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契約審核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見聞有在律師協助撰寫下之公司契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可能卸下心防,而信賴該契約,是被告辯稱稱匯入帳戶的是公司的錢、未懷疑是詐騙來的錢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頁),非不可採。

3.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否則不至於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重要個人資料、蒙受因犯罪而受軍隊處分之風險,且被告與「許銘哲」、「林天助」聯繫期間長達約1個半月至2個月(與「許銘哲」自113年5月31日開始聯繫,與「林天助」自113年6月8日開始聯繫,詳本院卷第137、247頁),其中與「許銘哲」聊天內容包含噓寒問暖、討論軍中生活(本院卷第207至208、213至215、227、235至236頁),顯示被告將「許銘哲」當作可以信任之朋友,故毫不避諱與其談及貸款以外之私人事務,其基於對「許銘哲」之信任,相信「許銘哲」介紹之副理「林天助」可協助自己以「美化帳戶」方式取得額外收入證明、順利申貸,而未預見「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無悖於常情。

4.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為年滿19歲之現役軍人,有貸款經驗,服役期間單位並有實施法治教育以宣導不得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此至多證明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又被告自陳案發前從事志願役約1年,無打工經驗(本院卷第342頁),可見被告甫出社會,亦非辦理貸款專業人士;縱有貸款經驗,亦僅1次,且未順利申貸,貸款經驗尚屬薄弱;且遍觀被告與「許銘哲」、「林天助」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未曾表示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疑慮,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行騙者之話術下,相信此流程為申辦貸款之一環,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可能性;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已預見」犯罪,即不能以被告未查證金流是否合法(本院卷第10頁),推論被告容任犯罪。

5.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未經查證,不去向正當銀行貸款,而是在網站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盡何種查證義務,且未盡查證義務至多證明被告有過失,不足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況且,現今科技發達、貸款管道多元,縱透過網路申貸,且未向銀行貸款,亦非不可想像,自不足以憑此推論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自承其本意係讓「許銘哲」、「林天助」替伊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許銘哲」、「林天助」,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給「林天助」所指示之人,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該罪之故意。雖「許銘哲」、「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係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已預見帳戶遭用以收受他人受騙款項」,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本院卷第7頁),已有矛盾;再者,「美化帳戶」係製造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俾便向銀行申貸時營造有額外收入之假象,惟仍由借款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且借款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美化帳戶」當然構成詐欺;而本案則係行騙者對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人頭帳戶收受他人受騙款項,再透過車手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二者行為對象、模式迥異,檢察官復未說明何以被告認知其帳戶係用以「美化帳戶」,即可推論被告已預見其帳戶遭用以收受他人受騙款項,是以,單憑美化帳戶,尚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遑論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是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瑛聯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佯裝陳瑛聯姪子,向其誆稱:因投資需要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26分、 25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7月29日  12時34分、  12萬8000元 ⑵113年7月29日  12時55分、  6萬元 ⑶113年7月29日  13時41分、  6萬元 ⑷113年7月29日  13時56分、  2000元 【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2 郭黃阿里 行騙者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郭黃阿里姪女,向其誆稱:在外欠錢,今日需還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46分、 20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3年7月29日  14時2分、  2萬元 ⑵113年7月29日  14時3分、  2萬元 ⑶113年7月29日  14時4分、  2萬元 ⑷113年7月29日  14時5分、  2萬元 ⑸113年7月29日  14時12分、  2萬元 ⑹113年7月29日  14時13分、  2萬元 ⑺113年7月29日  14時14分、  2萬元 ⑻113年7月29日  14時15分、  2萬元 ⑼113年7月29日  14時16分、  2萬元 ⑽113年7月29日  14時17分、  1萬9000元 【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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