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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誌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誌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侯誌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55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以視訊辦理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林柏榮、阮美緣、李宏仁、尤樹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612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使自身能取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依不詳之詐欺者「林立國」指示,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之,又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詐欺款項,並以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快速將犯罪所得轉出至綁定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9,167元,被害人數4人,情節及損害結果實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惟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177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5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差額1,177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其他經詐欺者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部分,固為本案洗錢標的,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正犯所隱匿之全部洗錢標的,對其有過苛之虞,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被告 侯誌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誌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19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446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伯榮、阮美緣、李宏仁等人施以詐術,致林伯榮、阮美緣、李宏仁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侯誌瑋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林伯榮、阮美緣、李宏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榮、阮美緣、李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侯誌瑋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侯誌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侯誌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我之前有在臉書上留言我要申辦貸款,後來對方於1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主動連繫我,得知我要貸款70萬元,就叫我下載MAX及MAICOIN之APP並註冊,後來又要我申辦遠東銀行帳戶,我就於113年7月29日18時37分,完成遠東銀行帳戶之註冊後,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MAX及MAICOIN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我有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說我的帳戶內的流水太少,對方說他們有配合的會計師可以幫我做金流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 」、「林立國-詐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其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足徵被告顯有借貸經驗,對於借方僅須提供帳戶予貸方匯款即可而毋須另行提供帳戶網銀帳密資料等情知之甚詳,竟積極配合對方(即貸方 )分別申辦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後 ,再將MAX、MAICOIN兩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將MAX、MAICOIN兩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提供予貸方,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伯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伯榮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 ㈢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緣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阮美緣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仁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宏仁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 ㈢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伯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伯榮並誆稱:可共同集資投資限量建盞,先炒高價格再出售,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伯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08月05日 11時04分許 700,000元  2 阮美緣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阮美緣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08月07日 12時38分許 350,000元  3 李宏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李宏仁加入渠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群組發文表示群組成員可以先買入藝術品後再放在拍賣會上拍賣云云,致李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08月07日 14時16分許 200,000元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2號
  被   告 侯誌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丹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誌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9時19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利
    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人
    以上)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尤
    樹旺施以詐術,致尤樹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侯誌
    瑋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
    因尤樹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尤樹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尤樹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列印文件、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合作協
    議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蒐證照片等。
 ㈢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侯誌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起訴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侯誌瑋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
    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
    犯詐欺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丹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
    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尤樹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尤樹旺並誆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尤樹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 14時5分許 115萬9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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