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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利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同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觀之前案事實,係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寄件之方式,將本案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妻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乙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銀行私貸 線上曾慶華」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為其認定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基礎事實。

㈡觀之前案告訴人,均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遭詐欺、洗錢。然前案實際上遭使用之帳戶,實際使用帳戶,固僅及於被告提供之前案乙郵局帳戶及前案中小企銀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然前案已然敘及被告本案甲郵局帳戶乃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儘管被告本案甲帳戶實際上匯款之時間為113年8月19日以後,既前案係以被告前案所提供之3帳戶,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先交我的郵局帳戶,之後再交我老婆的2個帳戶,我於113年8月15日、16日交出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32頁)。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達3個以上,為其成罪前提,故不排斥行為人係同時而符合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抑或是合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觀點下而交付上述帳戶。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行為已被前案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及被告交付本案甲郵局帳戶之事實,並不因實體評價之差異(如本案檢察官改為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異此結論。

㈢本案係於115年5月21日方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8日屏檢彥宙114偵13826字第115902246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前案判決已確定後所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乃係就同一行為所涉罪名,再行起訴,且屬於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受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射程所保障,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5年度偵字第11568號案件,認其所涉被害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判決乃就已經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雅貴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許 9萬1089元 2 梁耀源(歿)/胞弟梁耀源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 2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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