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章億
- 即被告
- 陳章裕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和庭
陳耘弘
江秀仁
蔡凱宗
林逢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章裕、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章裕、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下逕稱姓名)因本件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分別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陳章裕、陳章億住所,由渠等同居人簽收;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於蔡和庭居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於陳耘弘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於江秀仁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蔡凱宗居所,由其受僱人簽收;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林逢陞居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渠等均於同年5月26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渠等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渠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渠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