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淑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蔡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
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5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某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執行勤務,因攔查自用小客車,發現蔡
淑君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