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依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 現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依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李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4年10月17日2時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依芳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惟辯稱:可能我吃的感冒藥、腦部之藥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
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
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服
用感冒藥、腦部之藥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顯難採信。且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6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665)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