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N XUAN SINH(中文姓名:潘春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XUAN SINH前因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陳玉珍,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5年3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於115年3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屏檢彥黃115偵緝109字第115901701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起訴書(如附件)在卷可按。
㈢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僅本案之告訴人除陳玉珍外,尚有許泰銓、林秋桂、彭碧珍、饒玉珺、郭瑛婷、呂欣哲等人,堪認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PHAN XUAN SINH(中文名:潘春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INH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泰銓、陳玉珍、林秋桂、彭碧珍、饒玉珺、郭瑛婷、
呂欣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XUAN SINH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朋友PHAN QUOC BANG,他說借帳戶和卡片,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沒說要借多久,也沒有還我。他已經被抓,送回去了,不在臺灣了。他跟我借完卡片後7、8個月左右就被警察抓、送回國;我有借給朋友(PHAN QUOC BANG),當時他跟我說他騎車與1個臺灣人發生車禍,他說要轉錢給那個臺灣人,但他沒有帳戶,所以借我的來用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及對話紀錄為證,且借用帳戶予PHAN QUOC BANG之原因前後不一,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銓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許泰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林秋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彭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饒玉珺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饒玉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瑛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郭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欣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呂欣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泰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4時6分許 15萬元 3 林秋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彭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9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5 饒玉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2萬元 6 郭瑛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7 呂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