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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高樹大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H400034/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被告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一二九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吸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對其犯行尚能坦認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