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高樹大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H400034/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被告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一二九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吸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對其犯行尚能坦認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