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甲○○○
- 受刑人
- 乙○○
右列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四二安度字第○七六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佰參拾參日,無罪判決確定後之羈押柒日,合計羈押捌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聲請人誤為自四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三日止)計八百四十天,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諭知無罪,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正本為憑,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為之,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無罪判決確定,被羈押起迄日為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計八百四十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正本為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一○五○號書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上開無罪判決,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八八)慮判字第三○○八號函在卷足憑,是認聲請人之被羈押期間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計八百三十三日,係屬無罪判決前之羈押;而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計七日,則為無罪判決確定後之羈押。
(三)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羈押八百三十三日及判決無罪後羈押七日,合計八百四十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復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未逾法定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配偶乙○○原係從事販賣膏藥之藥商,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應還其清白,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為八百四十日,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