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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蔡憲德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春鎮○○路九十一之二號志昇網際網路店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某劉姓男子購買錄製有歐樂影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玩具奇兵(二)」、「賭神二○○ ○」、「魔法門英雄無敵(三)」遊戲軟體之電腦,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前 開店內,以每二十分鐘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提供顧客打玩,至八十九年二月廿 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 、螢幕、滑鼠、健盤及投幣器各二十個,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 樂公司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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