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春鎮○○路九十一之二號志昇網際網路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某劉姓男子購買錄製有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玩具奇兵(二)」、「賭神二○○○」、「魔法門英雄無敵(三)」遊戲軟體之電腦,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前開店內,以每二十分鐘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提供顧客打玩,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螢幕、滑鼠、健盤及投幣器各二十個,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