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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六號「易達網站網際網路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意圖出租而未得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該店拷貝重製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賭神二000」,將之灌錄在電腦內或燒錄在光碟片內,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該店提供電腦並出租散布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賭神二000」遊戲軟體,供不特定顧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三十元之代價把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該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出租散布前揭重製「賭神二000」遊戲軟體之電腦十四組,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宛 玲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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