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無法析離包裝袋之海洛因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迄同年月十日止,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四一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鄉某玄女廟處查獲,並扣得含無法析離包裝袋之海洛因重○‧二八公克。而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復有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施用次數無多,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無法析離包裝袋之海洛因重○‧二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