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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潘正屏林世民楊中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八—七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除頭期款十四萬九千元以外,餘額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一0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十三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間,將該標的物典當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當鋪,其並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秋月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被告於價金尚未付清之前,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從取回該標的物,致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未將所欠價金全部清償,亦未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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