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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莊鎮遠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戒治。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於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一四號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科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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