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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鹽埔鄉○○路六十之一一號經營「電腦動畫屋」。竟意圖出租而未得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同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在上開「電腦動畫屋」拷貝重製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Ⅱ」,並將之灌錄在電腦內。甲○○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該店提供上開電腦並出租散布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玩具奇兵Ⅱ」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顧客付費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該店遭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出租前開軟體所用之電腦九組(每組各含主機一台、螢幕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投幣器一個,該等物品暫由甲○○保管),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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