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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零點零參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 )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前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勒戒完畢後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之廟宇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分別於屏東縣萬巒鄉三溝水土地廟前、屏東縣萬巒鄉○○路八號查獲,分別扣得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另前署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日採尿送驗查獲。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 (包裝重0.二一公克 )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粉末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供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前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前署刑案資料查註記罪表、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屏所衛字第一一四四號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純質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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