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提起公訴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另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晚間七、八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四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上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為不起訴處分、送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