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A0000000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五年內,被告再犯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獲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