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字第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禁止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鄰○○路二五六號楊清琇住處外,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楊清琇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一巷十七號甲○○住處,強制甲○○到場採尿,同時查獲楊清琇在場,經一併帶回警局採尿以簡易測試包試劑檢驗結果,發現楊清琇所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證人楊清琇認識及楊清琇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楊清琇施用,應該是她向別人拿,楊清琇的姊姊也有施用毒品,只是我沒有看到,而且楊清琇也不是只有我一個朋友,楊清琇因為我被警察拘提害怕才這樣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文雄到庭證稱:我同事到甲○○的住處要對甲○○強制採尿,楊清琇和甲○○在同一房間不肯出來,躲在衣櫥裡面,找到他們二人後就帶回警局,在製作筆錄前楊清琇的承認有施用毒品,並說毒品的來源是甲○○所提供的,楊清琇並沒有提到毒品是她姊姊給的,當初以簡易檢驗試劑檢驗楊清琇的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在卷甚明(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核與證人楊清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到一點下班時,甲○○開車來接我,在我家外接近親親幼稚園附近,甲○○告訴我他有海洛因,我好奇想吸毒品所以向甲○○要,甲○○給我一支峰牌的香菸叫我抽看看,我抽的感覺頭暈暈的想睡覺,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毒品,警察到甲○○家要抓他,我不知甲○○的通緝犯,警察說要對我採尿就一併把我帶回警察局,警察使用檢驗的東西有兩條紅紅,就說我有施用毒品等語在卷(見警訊筆錄第四頁起至第五頁反面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及第六十八頁)相契合;且證人楊清琇為警查獲前未曾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直到與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末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間無任何仇恨一情在卷,是以,被告若未轉讓海洛因供楊清琇施用,衡諸常情證人楊清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楊清琇所言因好奇向被告索取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施用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所言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刑事程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予證人楊清琇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