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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國永陳姵君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潮交簡字第一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車並駛入來車道致黃建謀受傷,其危險性高於黃建謀,竟與黃建謀同時量處拘役五十九日,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黃建謀當時之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而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成份僅每公升○點五三毫克而已,該二人同時駕車上路,其等對道路交通之危險性孰重孰輕,不言可喻,原審所以對該二人量處之刑度相同,顯然已對被告所造成之車禍一節,詳為斟酌(否則以被告當時遠低於黃建謀之吐氣酒精含量,怎會量處與黃建謀同樣之刑度),檢察官並未深入瞭解原審量刑所考量之各種情節,遽指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顯有未洽,而原審以被告之酒醉程度,使用之車輛種類,酒醉駕車之地點及其素行、肇事後態度等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甚為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陳 姵 君

法 官 余 德 正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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