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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M-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線枋寮交通分隊前(南下),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下,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擅自增設燈光(藍色)為由據以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然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雨刷附近及前方向燈附近及前方向燈旁所裝設發藍色燈光小燈為裝飾,並非照明使用,方向燈並沒有改裝為藍色燈泡,仍然是黃色燈泡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分別明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法律,對於法律之變更,致對行為人之處罰有輕重之分,立法例均係採從新從輕主義,由於我國尚乏行政秩序罰之總則規定,故對於一般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是否如同上揭法律採從新從輕主義?固因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有疑義,惟鑒於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區別,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目前通說所採「質量混合 (gemischt qualitativ-quantitative)說,認為刑法及違反秩序罰法各有「核心領域」(kernbereich),在刑法係以純粹的倫理非價為其特徵,而違反秩序罰法則以純粹的技術性行政不服從為其特徵,二者間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惟在「邊界地帶」(Grenzbereich),則只有量的不同,乃按其非價及不法之內涵委由立法者判斷,究竟應歸於刑法或違反秩序罰法,在我國多數學者所採量的區別說,係認為行政秩序罰與刑罰皆係對人民不法(Unrecht)行為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係針對輕微之違反行為之處罰,刑罰則以較重大之違反為對象,且主要在補充刑罰之不足,二者僅在「量」上有所不同,與性質是否涉及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無關。至於何種行為應受行政秩序罰或刑罰,由立法者本於立法政策上需要決定。是以,在同屬國家制裁權行使之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既有類此原則之適用,此一從新從輕原則自可準用於尚未有類此明文規定之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參閱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其中洪家殷所著第十四章行政制裁之內容)。是以,本件裁罰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準用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新、最有利於受處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車輛之雨刷及前方向燈上方裝設四枚藍色燈泡,顯示藍色燈光為裝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依據,無非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燈光...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於九十一年四月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一線枋寮交通分隊前查獲,並處以上開罰鍰為論據。惟查道路交通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增加其處罰構成要件必須受處人增減、變更原有規格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方予裁處行政罰,此對照新舊條文之內容自明。準此,修正後之新法自屬有利於異議人。雖異議人坦承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七款附件七規定擅自裝設前述藍色燈光一節屬實,然依照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藍色燈光之亮度未達刺眼之程度,且裝設位置又係在前方車窗雨刷附近、前方向燈上方及前方向燈旁等處,在客觀上並不足對其他駕駛人及行人造成視覺之障礙及影響交通安全。此觀卷附照片該車所顯示藍色燈光亮度之情形自明。再者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一、依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據相片中顯示燈光變更應屬事實。二、車身燈光除照明之用途外,另有一重要意義係據規定之標準燈光之強弱、燈頭大小、高度、顏色等特徵,顯示車輛之種類、型式、行駛狀態..等特性,在一定亮度以上變更之燈光設備,在客觀上會使其他的車輛使用人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影響交通安全,據本案提供相片無法直接鑑別其影響。有該校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校交字第○九二○○○一一八一號函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增設藍色燈光有何「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受處分人既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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