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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張龍泉駕駛公司所有之6K--039營業大貨車,張龍泉向異議人應徵時持有之大營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該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遭吊扣駕照,同年月三日即因無照駕駛遭告發,異議人係汽車所有人,為此併受裁決處罰。惟監理站所為吊扣張龍泉駕照之處分並未公告,亦未通知異議人,再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三日分別為週休假日,異議人實無從得知張龍泉駕照遭吊扣一事,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不合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範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乃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提高罰鍰額度,其同處分汽車所有人,以規範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時,推定為有過失,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在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向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意旨亦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證人張龍泉於駕照吊扣期間(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6K--039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九公里處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龍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次查,異議人與證人張龍泉間為僱傭關係,異議人依僱傭契約,對於受僱人駕駛人於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有指揮、監督之責,又依首揭條文既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異議人更有監督受僱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責。查異議人對於僱用之駕駛人員出車運貨時,僅巡視車輛狀況及駕駛人員之身體狀況,並未要求駕駛人員報告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定之情事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何督導駕駛人員?)駕駛人員要有出車運送時,才會到公司報到...他人報到時,我只有巡視車子狀況,還有注意他們的身體狀況。」、「(問:公司對於出車違反交通規定有何規定?)沒有規定,也沒有要求...。」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龍泉證稱:「(公司有無規定駕照將被調扣時應該告訴公司?)沒有...。」等語相符,堪信為事實。是異議人對於所僱用司機有適當駕駛資格之管理規定,付之厥如。再核證人張龍泉所稱:原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駕照至監理吊扣,故仍開車送貨,惟因伊配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先行將駕照持去吊扣,伊不知情等語,則證人張龍泉於本案開車送貨時,應已無駕照在身,異議人於證人張龍泉出車報到時,竟未發現,本件異議人亦未盡其對證人張龍泉符合駕駛資格檢查之義務。又現行法令且無監理站需就對吊扣駕照之處分為公告或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則異議人上開辯解尚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