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零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八十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估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同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五三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內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