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內埔鄉○○路七二五號「唐禹夏影音光碟」負責人,被告甲○○為乙○○之姐,二人明知該店向不詳之人所購進之布袋戲光碟片「霹靂兵燹」、「霹靂刀鋒」一批,乃未經著作權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龍科技)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為中龍科技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並自該店櫃檯下紙箱起出上述盜版光碟十四片,因認被告乙○○、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惟查,被告二人行為時,著作權法尚未修正,而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關於上述犯行,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處斷。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中龍科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