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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莊鎮遠劉敏芳王以齊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064號、6106號;90年度偵字第1120號、1212號、1425號、1619號、1823號、1879號、1929號、2123號、2241號、2293號、2294號、2529號、2687號、2688號、3059號、3190號、3200號、3324號、3325號、3357號、3393號、3394號、3413號、3517號、3547號、3660號、3753號、3754號、3755號、3756號、3758號、3812號、4093號、4109號、4241號、4307號、4348號、4349號、4555號、4762號、4881號、4890號、5177號、5207號、5284號、5353號、5503號、5549號、5852號、5870號、5871號、6114號、6115號、6116號、6233號、6234號、6235號、6236號、6237號、6238號、6239號、6240號、6241號、6242號、6243號、6341號、6514號、6529號、6635號、6902號、6946號、7828號;91年度偵字第183 號、676 號、1496號、6376號、6377號、6378號、6379號、6380號、6381號、6382號、6383號、6384號、6385號、6386號、6387號、6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午○○部分:緣卯○○(本院審理中)、丑○○(本院審理中)父子,明知漁民未實際出海捕魚, 假報關出海之名, 獲得補助漁船用油, 暫將船隻駛出, 停留高屏溪出海口等候出海時數屆至返港, 或雖有出海作業惟預留販售之柴油, 均為詐騙政府補助款之漁船用油, 竟與該等漁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0年2 月間起, 由漁民子○○、癸○○、己○○、乙○○、辰○○、寅○○○、甲○○、戊○○、辛○○、庚○○(以上10人由本院審理中)將核配油手冊置放於卯○○處, 漁民巳○○(本院審理中)將報關簿託付卯○○, 由卯○○持之前往購油及付油款, 約以每粒漁船用柴油1,300 元, 向不詳內情之加油站人員購入, 支付彼等漁民差價, 再以每粒賺取30元至50 元 差價售出獲利, 僱用綽號「粗皮」、「瘦仔」駕駛油筏, 自該等漁船抽取購得之漁船用柴油, 藏匿於後寮溪, 卯○○每接獲買主壬○○等人打來之行動電話, 囑付其僱用人員駕駛油筏, 於晚間或半夜始駛出。午○○及丁○○(本院審理中)則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在東港垃圾場把風, 並負責看管及開啟鐵門, 以利油筏抽油交付彼等司機裝運, 另為登記載運數量, 以為日後向卯○○及其他賣主收取把風費用。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㈡被告丙○○部分:丙○○係屏東縣佳冬籍瑞文1 號(統一編號CTR-PT1228)船主, 明知漁船用柴油係政府補助出海捕魚之用油, 不得假出海真賣油, 竟基於概括犯意, 以偽造文書、詐術方法, 於90年7 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 私自偽刻燄塭檢查站章及安檢員陳乃槐、許精荃職章, 於其所有之報關簿上,偽造分別於90年7 月4 日9 時30分自燄塭安檢站進港, 於90年7 月8 日4 時30分自同安檢站出港, 經安檢員陳秀槐、許精荃檢查之不實事項, 持該業經偽造之進出港報關簿及縣政府核發之配油手冊, 使加油站誤以為前次業已出海作業, 因而補充其油量, 核配5,000 公升, 丙○○遂獲得較時價每公升12.5元為低之漁業用油, 僅以中油牌價百分之28計算其價格, 亦即每公升5.836 元購得, 且免課每公升3.8 元之貨物稅, 亦免課牌價加上貨物稅後百分之5 營業稅, 從中賺取差價轉售牟利。迄90年8 月14日13時10分許, 為該安檢站安檢人員發覺查獲, 嗣於90年8 月28日庭訊查扣該報關簿及丙○○印章。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午○○及丙○○2 人已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及94年7 月24日死亡, 此有被告午○○死亡證明書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之二卷第110 至116 頁),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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