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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BR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G─七四一六號自小貨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㈡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在屏東縣久愛村臺二十四線公路十四點八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在屏東市○○路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租予第三人鄭啟明,故前開三件違規之行為人非異議人,另異議人並未收到該三件違規舉發單,故無法於應到案日期至屏東監理站陳述實際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五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將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第0八五六六九號掛號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九七號,嗣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辦理寄存送達,而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龍泉郵局,現仍在龍泉郵局寄存招領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四一三四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屏郵字第0九四五0000二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在卷足憑。

㈡再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亦已分別將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第0四九八四五號、第0六二九三三號掛號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住所地,嗣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辦理寄存七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異議人之夫鄭啟明攜帶異議人之印章至龍泉郵局領取;另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因寄存滿三個月,郵政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妥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屏警交字第0九四00一一二一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屏郵字第0九四五0000五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0六二九三三號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0四九八四五號掛號函件之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四0頁)附卷可稽。

㈢又前開掛號函件(第0八五六六九號、第0四九八四五號、第0六二九三三號)係由內埔郵局投遞,因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內埔龍泉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屏郵字第0九四五0000五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在卷足憑,而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址,復確與聲明異議狀上所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地址、異議人之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政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堪認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及經異議人之夫代異議人領取而發生效力,是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已生送達效力,另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明定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需拍照存證,本件之寄存送達,自不因未拍照存證,即認寄存送達不合法,併此敘明。

㈣本件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而該通知單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合法寄存送達;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而該通知單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夫鄭啟明攜帶異議人之印章至龍泉郵局領取;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而該通知單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合法寄存送達,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前開三件應受送達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人姓名、,屬可歸責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查異議人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到案告知其非違規人,顯已逾前開應到案日期,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而異議人均未依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三項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空言未收到通知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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