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時五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三號盤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見警卷第八頁)一紙附卷可稽,另該尿液檢體經本院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檢驗方法是國內最精準之檢驗方法,應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