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張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明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釋放。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段○○○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興南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明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起訴書誤植為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兩度受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傾向,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次數僅有一次,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惟於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