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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年老體弱難以入監服刑,且無力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減少告訴人受償之機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另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前開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猶謂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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