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93年度毒偵20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伍拾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3 年6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後,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日,而於9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4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7 月30日,為警在屏東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93年10月1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46號住處及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 8號搜索,而扣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明仔之男子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㈢93年10月15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4.7 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淨重54.79 公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4.79 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業經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公訴人就此仍移送併案審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3 年6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5 年7月後,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日,而於9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4.7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