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妨害甲○○名譽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9 日、92年7 月2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92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且各於91年12月9 日、92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並分別於92年1 月23日、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93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路84號住處,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通(當時甲○○係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力行巷60號接聽該電話),並以「要找人把你做掉」、「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要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數通,且以「破雞歪(臺語)」等言語謾罵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且罵她很難聽的話,我只是在電話中以臺語對她嗆聲,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把你做掉」、「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555 號偵查卷宗第2 至4、18頁、本院卷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佐以告訴人於當日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時,在通話過程中呈現神情激動之狀態,並與對方發生爭吵,且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將被告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之事,告訴在場之友人李美華、吳秋菊等情,業經證人李美華於偵訊時證稱:「她在電話中吵架,並且講得很激動,我問她對方是誰,她說是以前與她有官司糾紛之人」;證人吳秋菊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甲○○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口氣很激動,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對方有恐嚇她」等語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93年10月15日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把你做掉」、「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此舉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於93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撥打多通電話給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及妨害告訴人名譽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 日、92年7 月2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8 號、92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且各於91年12月9 日、92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並分別於92年1 月23日、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與折磨,又前已因恐嚇及妨害告訴人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目無法紀,再次恐嚇告訴人,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