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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以齊

94年簡字第106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數量、殺傷力, 對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兩把均為違禁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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