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簡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7歲 (原名陳俊廷)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記載被害人何欣玲遭詐騙之金額, 由「15000 元」更改為「15085 元」後予以引用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言, 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被告甲○○無犯罪前科, 被害人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14692元,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置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