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丁○○
上列自訴人以甲○○、乙○○、丙○○涉犯違法搜索罪嫌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同法第32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申言之,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提起自訴者,不得撤回。
二、本件自訴人丁○○前以被告甲○○、乙○○、丙○○3 人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侵入住居罪嫌,委任律師林石猛、蔡瑞崙、蔡坤展3 人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嗣上開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解除委任,自訴人亦以書面請求撤回自訴,惟前開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罪名,其中刑法第307 條違反搜索罪乃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提起自訴後即不得撤回,爰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提出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