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法搜索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第2 頂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丁○○原委任林石猛、鄭瑞崙、蔡坤展等3 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甲○○、乙○○、丙○○3 人涉犯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另自訴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罪,已經撤回自訴),嗣訴訟進行中,3 名自訴代理人均向本院具狀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茲自訴人經本院以裁定命10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並於95年1 月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屆期仍未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