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琪苗律師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等均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甲○○、乙○○等5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戊○○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於證據欄中補充外,其餘均與
二、本件被告戊○○等5 人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戊○○、丙○○、丁○○、甲○○、乙○○均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甲○○賭場內所扣得,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均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核尚與本件賭博案件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骰子6粒。 2、麻將1付。 3、樸克牌4付。 4、四色牌1叠。 5、黑棋仔12粒。 6、押寶盒1個。 7、賭博帳本1 本。 8、賭博分聲紀錄1本。 9、棋仔袋子1個。 附表二: 1、支票3張。 2、支票簿1本。 3、存款簿1本。 4、電話簿1本。 5、名片2張。 6、商業本票1本。 7、電話聯絡簿1本。 8、房屋租賃契約1本。 9、選舉人名冊2本。 10、新臺幣200元 11、手機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