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柒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挑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柒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挑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 年 度訴字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0年6 月5 日入監服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 年2 月12日),嗣於82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3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殘刑及接續執行,嗣於8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 年4 月18日);又因於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6 月10日就前揭假釋殘刑入監執行,嗣於90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0年6 月10日接續執行其假釋殘刑。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4年3 月2 日1 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植為93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 日1 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9 月20日14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某工寮內及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邊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94 年3月1 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35號處查獲;再於94年9 月21日10時許,為警於屏東縣里港鄉○○路1 之12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7.9 公克,驗後毛重7.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挑食吸管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5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9 月21日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合計毛重7.9 公克,驗後毛重7.8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94年9 月21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挑食吸管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號及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3 月2 日1 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94年3 月2 日1 時40分許至同年9 月20日14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是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0年6 月5 日入監服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 年2 月12日),嗣於82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3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殘刑及接續執行,嗣於8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 年4 月18日);又因於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6 月10日就前揭假釋殘刑入監執行,嗣於90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7.9 公克,驗後毛重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已如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挑食吸管1 支,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